不是协议的签订方,但实际承受了主要权利并参与了主要义务履行的一方可以认定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一、关于自然资源局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土地储备合作开发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王**所付的3000万元合作投资款,均系汇入自然资源局所指定的账户,自然资源局系该款项实际支配者;合作开发土地的对外土地转让合同,均系自然资源局与第三方签订,自然资源局为土地出让方;《关于储备土地与王**合作开发分成方案的请示》经自然资源局盖章确认,结算人亦为自然资源局,退还王**投资成本及支付分成款,亦由自然资源局直接支付至王**;同时时任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同时兼任土地储备中心的主任。由此可见,自然资源局虽然不是合作开发协议的签订一方,但在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自然资源局已经实际承受了主要权利和参与了主要义务的履行。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将自然资源局认定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适当的,自然资源局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王某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诸多关键环节都指向了自然资源局。王某支付的合作投资款,按照指示汇入自然资源局指定账户,自然资源局实际支配着这笔款项,就像在一场商业合作中,资金流向哪里,哪里就掌握着关键的控制权 。合作开发土地的对外转让合同,是自然资源局与第三方签订,自然资源局充当土地出让方,这一行为直接参与到了合作开发的核心交易环节,决定着土地的流转和合作成果的实现。结算、退还王某投资成本及支付分成款,由自然资源局确认并直接支付给王某,这一系列行为表明自然资源局深度参与了合作开发的收益分配与成本核算,实际承受着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主要权利,包括对资金的支配权、土地出让的决定权以及收益分配的确认权等,也参与了主要义务的履行,如接收投资款、开展土地出让活动以及支付分成款等。加之自然资源局局长兼任土地储备中心主任,使得二者在管理和决策上存在紧密联系。基于这些事实,法院认为将自然资源局认定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合理的,其具备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资格,这一案例鲜明地体现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实际承受权利义务的一方可被认定为合同当事人。
(一)常规标准:签字盖章即当事人?
在一般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的规定,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人,通常就被认定为合同的当事人 。这就像我们日常租房,租客和房东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租客便有了使用房屋的权利,也承担按时交租的义务,房东则要保证房屋正常使用、提供相关设施等,双方作为签字的当事人,受合同约束。这种认定标准清晰明了,是合同当事人认定的基础规则,在大多数合同场景中适用,为合同关系的确定提供了直观、简便的判断方式,让交易双方清楚知晓彼此的身份与责任。
(二)特殊情形:权利义务履行者的角色
当出现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况,虽不属于常规例外情形,却在合同理论分类中属于 “涉他合同”。“涉他合同” 具体包含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里,像父母为子女购买教育基金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向子女(第三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三人虽实际享有领取保险金权利,但其权利源于合同双方(父母与保险公司)约定,合同当事人依然是父母与保险公司。《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
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例如甲和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丙(专业运输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给乙,丙实际履行运输义务,但如果丙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损坏、延迟送达等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是甲,至于甲和丙之间的关系,则需另案处理,可能依据他们之间的委托协议等进行责任划分。这两种合同类型中第三人的参与,使得合同当事人的认定不能仅看签字盖章,而要结合具体案情,考量第三人参与的深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
(一)全面审查合同履行全过程
在判定合同当事人时,不能仅依据合同签订时的签字盖章情况,必须全面审查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这需要关注合同款项的流向,因为资金流向往往能直观反映出实际参与合同经济往来的主体。比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若买方支付的货款并非流向合同签订的卖方账户,而是流向第三方账户,且第三方在后续交易中承担货物交付、质量保证等关键义务,那么第三方极有可能是实际的合同当事人 。同时,要考察权利行使的具体情况,像在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若实际使用知识产权并获取收益的并非合同签字方,而是另有其人,那么该实际使用者在权利行使方面就体现出了合同当事人的特征。义务履行的细节同样关键,从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货物运输到售后服务等各个环节,是谁在实际承担相应义务,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只有综合考量这些方面,才能准确判断谁是真正的合同当事人,还原合同履行的真实法律关系。
(二)依据法律规定与原则
判定合同当事人必须严格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成立、履行、当事人认定等方面的条款,是判断的基本准则。例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明确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当一方在签字盖章前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这就为实际履行行为影响合同当事人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判定过程中,要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贯穿合同签订、履行及纠纷解决的始终,要求当事人在合同行为中诚实守信,不得欺诈、隐瞒或逃避责任。若一方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通过实际履行享受了合同权利,却试图以未签字为由逃避义务,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在判定合同当事人时,不会支持此类违背诚信的主张。在商业合作中,双方虽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但一方长期为另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接受服务并支付费用,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此时若一方突然否认合同存在,拒绝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实际履行的一方应被视为合同当事人,承担相应义务,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