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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承包建设工程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承包人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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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8-20 浏览数:11

       转承包建设工程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承包人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某建筑公司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刘某。2021年8月,刘某招用张某到工地工作。2021年10月10日,张某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诊断为腰椎骨折。生效判决已确认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14日,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建筑公司对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张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八级伤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非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建筑工程转包给个人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某,刘某招用的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虽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某建筑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审理法院判令其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有的承包人为了规避直接用工的劳动法义务,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此类组织或者个人往往没有足够的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承包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工伤后,如果承包人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中,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则,既体现了对转包、分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又能够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获得及时救济,有利于健全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得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涉及工伤认定和责任承担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下面,我们就来详细解读一下这些法律法规。

(一)《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包括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在我们开头提到的案例中,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从高处坠落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虽然该条例并没有直接针对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工伤责任的具体规定,但它为工伤认定提供了最基础的判断标准,是我们后续分析问题的重要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工伤认定和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

这其中第四项规定,就直接与我们讨论的转承包建设工程中劳动者工伤责任承担问题相关。它明确了在违法转包的情况下,即便劳动者与实际用工的自然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只要劳动者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就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的劳动关系认定限制,更加注重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从法律层面上为那些在复杂用工关系中受伤的劳动者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在案例里,某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刘某,刘某招用的张某在施工中受伤,根据这一规定,某建筑公司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相关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阐释。其中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 这一意见进一步强化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的工伤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互呼应,共同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它再次强调,不管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只要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并且劳动者是在从事承包业务过程中因工伤亡,承包单位就不能逃脱责任,必须承担起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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