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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所有权归所生子女的约定能否对抗一般债权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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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8-20 浏览数:10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所有权归所生子女的约定能否对抗一般债权强制执行?

( 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顺德丰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邓某红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李某远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某红与李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远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某远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顺德丰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某远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李某远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顺德丰公司对邓某红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某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顺德丰公司主张邓某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顺德丰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案件背景引入



在生活中,离婚时夫妻对于财产的分割安排常常会引发一系列后续问题,尤其是涉及房产这种大额资产。今天要探讨的,便是这样一个典型案例。2009 年 11 月 30 日,邓某红与李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明确载明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远所有 。原本这是夫妻二人对婚姻结束后财产分配的一种决定,旨在为孩子提供生活保障。可谁能想到,多年后的 2016 年,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了案涉房屋,瞬间打破了平静。这一查封行为,让李某远对房屋的权益受到了严重威胁,也由此引发了一场关于房屋归属权与债权冲突的法律较量。究竟李某远能否保住父母离婚协议中约定归自己的房屋?顺德丰公司的查封请求又是否合理?这背后涉及到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入剖析 。


离婚协议中房产约定的效力分析


在上述案例里,邓某红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远所有 ,这一约定在法律层面有着特殊的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从这些法律条文可以看出,邓某红与李某对案涉房屋的约定,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只要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那么该约定在夫妻双方之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虽然这一约定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即房屋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到李某远名下之前,从物权角度来说,房屋所有权还未真正转移给李某远 。但在夫妻关系层面,双方都有义务遵守该约定,不得擅自违背。并且从保障子女权益角度出发,这一约定有着重要的生活保障功能,是父母为子女未来生活提供稳定住所的一种安排,体现了对子女权益的特殊保护 。在众多类似案例中,法院也普遍认可这种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子女约定在夫妻间的效力以及对子女权益保障的重要性,除非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否则会尊重夫妻双方的这一约定 。

李某远请求权与顺德丰金钱债权的比较


(一)权利形成时间对比

从时间线上看,2009 年 11 月 30 日,邓某红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李某远所有 ,自此李某远便享有了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而顺德丰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是在 2016 年 。这中间相隔了数年之久,李某远的请求权形成时间明显早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在法律实践中,权利形成时间的先后是判断权利优先性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就如同在排队中,先到的人自然拥有优先的顺序。在财产权益的纠纷里,先形成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受到优先的尊重和保护,除非存在特殊的法律规定或事由 。

(二)权利指向性差异

李某远的请求权具有明确且特定的指向性,其指向的就是案涉房屋,目的是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这一请求权紧紧围绕着案涉房屋展开 。而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本质上是一种对金钱的请求权,虽然因邓某红的债务关系而与案涉房屋产生关联,但这种债权本身并没有明确指向某一特定的财产 。它只是在邓某红的财产范围内寻求实现,案涉房屋只是可能被执行的财产之一。例如,在其他类似案例中,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可能会涉及债务人的多套房产、车辆、存款等多种财产,其不具有像李某远请求权那样针对特定房屋的唯一性和确定性 。这种权利指向性的差异,使得李某远的请求权在与案涉房屋的关联性上更为紧密和直接 。

(三)权利功能不同

案涉房屋对于李某远来说,具有至关重要的生活保障功能。父母在离婚时将房屋约定归李某远所有,是从保障子女未来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为其提供一个安身之所,保障其基本的居住权益 。这种生活保障功能关乎到李某远的生存与生活质量,是对其基本人权的一种维护 。与之相比,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主要是一种经济利益上的诉求,旨在实现其对邓某红的金钱债权,以获取相应的经济回报 。从权利的重要性和价值层面来看,保障基本生活的权利应当优先于普通的经济利益诉求。在法律的天平上,会倾向于保护那些对个人生存和基本生活有着关键影响的权利 。所以,基于案涉房屋对李某远的特殊生活保障功能,李某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 。


顺德丰公司主张及法院回应分析

(一)离婚协议书无效主张

顺德丰公司主张邓某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其认为邓某红于 2015 年 6 月 23 日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朱磊名下而不是李某远名下,由此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在顺德丰公司看来,这种行为与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李某远所有的内容相悖,进而推断离婚协议可能是无效的 。然而,从法律证据规则角度来看,“谁主张,谁举证” 是基本的原则。顺德丰公司既然主张离婚协议书无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能够证明离婚协议书存在无效情形的证据 。例如,若能证明离婚协议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或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才能使离婚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得到支持 。但在本案中,顺德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佐证其主张,仅仅凭借房屋过户到朱磊名下这一行为进行猜测,显然是不足以认定离婚协议书无效的 。所以,法院基于证据不足这一理由,对顺德丰公司主张离婚协议书无效的观点不予支持 。

(二)参考案例主张

顺德丰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 (2017) 最高法民申 3915 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 。在司法实践中,参考以往案例是常见的做法,其目的在于寻求相似案件的处理逻辑和法律适用规则,以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但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的案情和法律事实,这就要求在参考案例时必须进行严格的对比分析 。在本案中,经法院审查,(2017) 最高法民申 3915 号民事裁定所涉及的案件与本案在诸多关键方面存在差异 。可能是案件的基础事实不同,比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财产形成背景、争议产生的原因等;也可能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不一致,导致不能直接套用该案例中的裁判思路和结论 。由于这些案情上的显著差异,使得顺德丰公司以该案例作为参考来支持自己主张的理由无法成立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准确适用法律,而不能简单地参照案情不同的其他案例来作出裁判 。

(三)法律规定适用主张

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该规定主要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且需满足一定条件,如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 。在本案中,顺德丰公司认为李某远的情况不符合这些条件,所以不能比照执行该条规定 。但法院经审查认定,本案并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所以顺德丰公司关于不能比照执行该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这可能是因为李某远并非该条规定中的 “买受人” 身份,其是基于父母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约定而享有请求权,与该规定所针对的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执行异议情形不同 。法院从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的契合度等多方面进行分析,最终作出了顺德丰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的判断 。

案件启示与总结

通过对本案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几个核心要点 。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房产归属子女的约定,虽然不会直接引发物权的变动,但其在夫妻关系内部以及保障子女权益层面有着重要的法律效力和生活保障功能 。当这种基于离婚协议产生的子女对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与第三人的金钱债权产生冲突时,法院会综合考量权利形成时间、指向性以及权利功能等多方面因素,来判断权利的优先性 。在本案里,李某远的请求权因形成时间早、指向特定房屋以及对其生活保障的重要功能,而优先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 。

对于公众而言,这起案件有着重要的启示。在处理婚姻财产问题时,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务必谨慎、明确,确保自身真实意愿得到准确表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房产等重大财产的处分,要充分考虑到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如第三人债权纠纷等 。同时,在涉及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也应当全面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因信息不足或对法律理解偏差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夫妻双方还是债权人,都应当增强法律意识,遇到复杂法律问题时,及时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以合法、合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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