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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联企业合规管理手册——反商业贿赂合规管理业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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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8 浏览数:2479

第一章  反商业贿赂概述

 

  一、商业贿赂的基本概念

    (一)商业贿赂的定义

商业贿赂指市场参与者在商业活动中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而故意采取各种贿赂手段,侵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商业贿赂是最常见同时也是最普遍的腐败形式之一,是贿赂的一种。

(二)商业贿赂的后果

商业贿赂行为会违反国际条约或国内外法律,从而遭致严厉的惩罚。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实体或者个人除承担高额罚金、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外,还可能被列入国际多边组织的制裁黑名单,禁止参与相关投标,禁止相关实体或者个人与被制裁者进行贸易、金融等交易等。

    二、商业贿赂的构成要素

    (一)商业贿赂的主体

商业贿赂的主体包括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从行贿主体来看,应当是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包括单位和个人。从受贿主体来看,除了包括上述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的交易相对人以外,还包括与商事活动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例如:居间代理人,公司高管及其授权雇员,律师,会计师,政府官员,以及其他具有影响交易能力的个人或组织等。

商业贿赂主体具有多样性:只要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都有可能成为商业贿赂犯罪的行贿方,而所有能够影响市场竞争的单位和个人也都可能成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受贿方,这是由经济活动的广泛性所决定的。

    (二)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

    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的主观形态。行贿者之所以不遵守正当的竞争规则,暗中给予对方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目的是在经营活动中获取交易机会,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销售出去,或者以更优惠的条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收受商业贿赂的一方则为牟取私利,不顾国家和单位及公众利益。

    (三)商业贿赂的客体

商业贿赂侵害的客体是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商业贿赂所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有关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中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侵犯是其主要的客体特征。

    (四)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

商业行贿的表现形式为暗中提供或者允诺提供给他人利益上的报酬、礼品和其他好处。商业受贿的表现形式为收受、索取或者应诺接受他人暗中提供的利益上的报酬、礼品和其他好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财物、财产性利益及非财产性利益,例如: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三、规制商业贿赂的法律框架

(一)主要国际公约

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联合国为打击跨国、跨区域的腐败犯罪主持制定的国际法律文件。于2003年10月31日经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约的诞生反映了国际社会反腐败的强烈要求和坚定决心。截止2018年6月,公约有140个签署国,180个缔约国。我国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公约,2005年10月27日批准公约,2006年1月13日递交批准书。公约于2006年2月12日对我国生效。

公约建立了一系列综合性反腐败的措施,在完善国内预防与打击腐败犯罪、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司法协助方面制订了具体的执行方案,并确立了被贪污的公款必须返还的原则。该公约的内容除序言外共分8章:包括总则,预防措施,定罪、制裁、救济及执法,国际合作,资产的追回,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实施机制以及最后条款。其中第三章“定罪、制裁、救济及执法”明确规定,可以定罪的腐败行为包括:贿赂、贪污、挪用公款、影响力交易、窝赃、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对犯罪所得洗钱、妨害司法等。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强调打击腐败犯罪的同时,更强调对腐败犯罪实施综合预防战略。这部公约对预防腐败的措施作了系统的规定,并要求各缔约国定期评估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措施是否能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确立专门的、具有必要独立性和人力物力资源保证的预防性反腐败机构,加强审判、检察人员的廉政,并发挥他们在预防腐败方面的重要作用。此外,公约在建立、完善境外追逃、追赃机制方面提出了针对性措施。

2.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

在美国的推动下,1997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通过《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以下简称“OECD公约”),公约于1999年2月正式生效。截至2019年4月,已有44个国家签署该公约,其中包括全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加拿大、俄罗斯。中国目前只是一个观察国,尚未签署该公约。

公约适用主体为“外国政府官员”,包括任何外国立法、行政或司法机关中拥有相关权力的人员,无论其为选举所任还是被指派;公共服务代理人或国有企业中行使公共权能的人员;以及国际公共组织中的官员或代理。

OECD公约核心条款为:反贿赂条款,要求签署国通过国内立法将本国主体向外国官员行贿的行为列为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以及会计账目条款,要求签署国通过国内立法,明确禁止公司设立账外账或通过不实记账隐瞒行贿行为,并对此类行为给予民事、行政或刑事惩罚。

中国虽然至今未签署OECD反腐公约,但中国在2011年5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64条中加入“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内容,将中国企业在国际商业交易中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列为犯罪行为,处以重罚。由此可见,中国刑法针对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刑罚已经在实质上达到OECD公约的要求。

(二)主要外国法

1.美国《反海外腐败法》

美国1977年颁布的《反海外腐败法》(英文简称“FCPA”)是该领域立法的鼻祖。FCPA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反贿赂条款和会计条款,分别对贿赂外国公务人员的行为及会计账目掩盖贿赂款项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全方位打击跨国公司商业贿赂。尤其是会计条款部分,通过着眼于公司的内部控制体系,关注公司通过帐外支付或其它欺骗手段隐瞒腐败行为的做法,将预防贿赂的措施提前,以期通过公司自律监管代替事后惩罚。

在管辖权方面,该法的适用行为主体为任何代表公司行为的公司、自然人、董事、雇员、代理等(包括在美国境内向国外政府官员行贿的外国公司和个人)。另外,根据美国地域管辖原则和国籍管辖原则,“股票发行者”和“国内关联者”如果在美国境内使用美国邮政或者其他手段(包括电话、传真、电汇、国际旅行),向外国政府官员行贿,都有可能违反FCPA。在母公司的责任方面,FCPA规定,美国的母公司需要为其在海外的子公司向外国政府官员行贿的行为负责。具备美国国籍、居民资格的个人如果受雇于这些海外子公司,并代表公司进行行贿,也受到该法的制裁。

在贿赂的责任后果方面,除了对于公司的巨额罚款外,根据FCPA的规定,跨国公司因商业贿赂违法的后果还包括对公司高管的监禁、对公司可能长达数年的调查与审计、限制或禁止参与美国政府的政府采购项目、丧失出口资质、丧失参与证券业务的资格、禁止参与美国期货贸易委员会和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委员会的代理项目等严格的处罚。

2.英国《反贿赂法》

2010年英国《反贿赂法》将英格兰和威尔士先前与贿赂犯罪有关的分散法律编成法典,于2011年4月生效,确立了以下罪名:

三类一般贿赂罪:给予或收受贿赂或其他好处(包括提供、索取或同意收受贿赂或其他好处);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以及新型法人犯罪:企业未能阻止与商业组织相关联并代表该商业组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进行贿赂。在管辖权方面,英国《反贿赂法》确定了更广泛的管辖权,甚至因此被称为“史上最严厉的反腐败法”。该法第12条规定,如果一个商事组织在英国设立,或者在其他国家设立,但在英国从事业务,则无论犯罪行为在什么地方发生,该法律对其都有管辖权。但相比于FCPA,英国《反贿赂法》并没有通融费例外,即:如果是出于加速或取得外国官员例行政府行动之目的而给外国官员支付的便利性或加速性费用,仍然会被认定为“贿赂外国公职人员”,仍然会受到惩罚。同样,英国《反贿赂法》也并没有合理正当开销这一抗辩事由。

英国《反贿赂法》项下的处罚包括:对公司处无上限罚金;个人若被定罪,则最高刑期可达十年,罚金不封顶。

(三)国内法

1.行政法下的反商业贿赂

行政法下的商业贿赂的主要集中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中。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关于在对外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治理产权交易中商业贿赂工作实施方案》、《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主体的复函》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法律、法规甚至规范性文件也有相应的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政法体系下最重要的反商业贿赂法律。2017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明确了商业贿赂受贿方的范围。第七条第一款明确了商业贿赂受贿方的范围,规定经营者不得贿赂下列单位或个人以获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1993版相比,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显著提高了针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力度,罚款上限从20万元提升至300万元,并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的严厉处置。

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该规定第2条分别对“商业贿赂”以及“财物”、“其他手段”进行定义。即“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此外,对“回扣”“折扣”“佣金”等进行了定义。该规定第5条,“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第6条规定“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第7条规定“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并明确经营者“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但给予方以及接收方必须如实入帐。

2.刑法下的反商业贿赂

刑法下的商业贿赂规定主要集中在是《刑法》以及相关的刑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中。例如,《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等。具体罪名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受贿罪(刑法第385条)、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行贿罪(刑法第389条)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第二章 反商业贿赂合规风险

实践中,商业贿赂合规风险一般包括第三方商业贿赂风险、礼品与招待商业贿赂风险、旅游与考察商业贿赂风险、捐赠与赞助商业贿赂风险、招聘商业贿赂风险、工程建设招投标商业贿赂风险、招聘商业贿赂风险以及采购商业贿赂风险等七方面。

    一、第三方商业贿赂风险

    “第三方”是指公司以任何形式或名义聘用的代理、顾问、中介机构、业务推广人、业务赞助人或其他代表,例如:销售顾问、销售代表、公关顾问、清关代理、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合资或合作伙伴、物流货运代理或海关事务代理、或营销代理人或为公司商业交易提供居间服务的第三人等,无论其组织形态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甚至是自然人或其他非法人实体。

聘请第三方以开展业务,对企业来说是一种颇具吸引力的选择。这些第三方群体既精通当地语言,又具备专业知识,还拥有广泛的职业人脉,能够很方便地开展业务,提高交易的便捷性和利润。但是,企业应该事先考虑与第三方合作的风险,以免惹上麻烦或卷入代价高昂的诉讼。

“第三方”风险是反商业贿赂领域中企业面临的最大风险之一。除了在美国登记的证券之“发行人”和美国“国内企业”以及他们的相关人员,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还制约了他们的“代理人”这一第三方主体,以及在美国境内促成行贿、或促使其他人促成行贿行为在美国境内发生的外国公司和个人。

美国对于“第三方”监管的十分严格,结合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的过往执法案件及执法趋势,第三方商业贿赂风险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

通过代理人、顾问、当地合作伙伴等第三方中间人直接向政府官员等行贿。

通过代理人、顾问、当地合作伙伴等第三方中间人以订立虚假合同、折扣、虚高报酬等方式向政府官员等人变相提供不正当有价物。

向与政府官员等人有“私交、亲密关系”的第三方提供不正当有价物。

在公司应当知情却不知情的情况下,其第三方顾问向政府官员行贿。

企业应政府官员的要求或暗示,聘用某家第三方。

第三方“顾问协议”仅包含描述比较模糊的服务,可能被用来掩盖顾问服务的“真相”。

    二、礼品与招待商业贿赂风险

当经营者将赠礼、宴请作为利诱的手段为其达成交易、谋取业务机会、排挤其他竞争对手时,正当的商业礼仪会变质为违法行为,从而受到商业贿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

“有价物或好处”指接受者认为可能有价值的财物或好处,例如财产性利益或其它好处,包括现金、礼品、礼品卡,带有公司标志的物品,电子设备或其他设备、实物资产或其他资产,如:股票、债券、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服装、餐饮、娱乐(例如:音乐会、剧院演出、体育活动或其他类似活动的门票或邀请函)、旅行、住宿、交通、贷款、对财产、资产、设备的使用权,慈善捐赠、政治献金、医疗、工作或实习机会或合同,以及雇佣机会。

“第三方”风险外,“礼品与招待”亦是反商业贿赂领域中企业面临的风险之一。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严格禁止向外国政府官员提供、支付、承诺支付或授权支付任何现金、或邀约、礼品、承诺给予或授权给予任何有价值的实物。

对提供实物礼品、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构成商业贿赂行为总结以下要点:

公司在一段时期内频繁向交易相对方的相关人员赠送实物礼品、现金或现金等价物,赠予频率超过一般商业惯例且对象特定。

在赠礼行为持续期间,公司与交易相对方之间达成了具体业务,即在销售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提供财物。

在赠礼行为持续期间,虽然公司与交易相对方之间尚未达成具体业务,但赠送的礼品内在价值明显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畴,足以被理解为以影响交易相对方人员的商业决定为目的。

用以提供礼品、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经费未如实入账,或以虚假的报销单据冲账套取现金作为贿赂的经费。

    三、旅游与考察商业贿赂风险

与礼品与招待类似,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也曾因外国企业向部分官员及其亲属提供旅游而对其展开调查。具体所涉及到的旅游与考察方面的风险可归结为以下几点:

企业假借考察、学习、培训的名义,向利益相关方或其家人及私人宾客提供“免费旅游”。

企业向其利益相关方报销其个人或其家人及私人宾客旅游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

企业出于正当目的为相关方安排旅游与考察时,支付或报销其家人或私人宾客的开销。

企业内人员以任何形式接受来自利益相关方提供的“免费旅游”。

企业出于正当目的为相关方提供过于奢侈昂贵的旅游与考察。

企业出于正当目的为相关方提供旅游与考察的同时,向其支付现金、酬金、出差津贴等任何形式补贴。

由利益相关方报销其企业内人员个人旅游过程中支付的开销。

    四、捐赠与赞助商业贿赂风险

从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的执法过往历史来看,越来越多的外国公司通过以捐赠或者赞助的方式向政府官员进行行贿以换取业务。捐赠或赞助过程中亦存在大量的商业贿赂风险,具体风险分类如下:

企业以任何形式直接向政党进行政治性捐赠,发生与政党之间的不当利益输送。

企业假借捐赠或赞助的名义,通过财务手段向被捐赠或被赞助方进行行贿,以达到商业目的。

企业向具有影响力的官员所指定的慈善机构支付捐款以达到商业目的。

企业将捐赠赞助与商业活动挂钩,通过捐赠赞助方式争取交易机会。

企业假借捐赠或赞助的名义,承担被捐赠或被赞助方的各种费用。

企业假借捐赠或赞助的名义,向被捐赠或被赞助方提供各种娱乐活动。

企业以赞助的方式向被赞助方提供资金,但被赞助方未签订《赞助协议》提供任何市场推广活动,或未按照《赞助协议》中的约定进行任何市场推广活动。

企业通过捐赠或赞助的方式向第三方进行捐赠赞助,再由第三方向政党或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利益输送。

    五、工程建设招投标商业贿赂风险

各国政府、资金方、外部监管机构及其他国际组织对于企业在境外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招投标监管压力逐年增强。

招投标是商业贿赂的高发区,存在大量的商业贿赂风险,具体风险分类如下:

企业通过向招标方、评标委员会或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行贿以谋取中标。

企业身为招标方,通过要挟、暗示竞标方提供有价物或好处才能中标。

企业通过伪造、篡改投标文件及标书等文件以谋取中标。

企业通过与其他竞标方或业主相互串通,破坏市场公正,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企业通过向其他竞标方或业主提供有价物或好处,获取投标保密信息,以获得投标优势。

企业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提供或收取任何形式的贿赂、回扣、佣金或有价物。

企业在招投标过程中聘用第三方,并通过第三方向招标方提供有价物或好处,以谋取中标。

业主利用发包权,强迫承包企业签订“阴阳合同”,私下索取不当利益。

政府主管部门直接干预招投标,从中谋取私利。

    六、招聘商业贿赂风险

从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的执法过往历史来看,越来越多的外国公司通过以招聘的方式向政府官员变相提供好处以换取业务。

企业通过向外国政府官员近亲属不当提供就业机会以换取业务。

企业通过聘用特定人员以获得不正当利益或开展其他违法活动。

企业在招聘过程中通过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招聘方人员通过干预招聘,从中谋取私利。

企业通过聘用特定身份人员开展存在利益冲突的工作以获得利益。

    七、采购商业贿赂风险

“第三方”风险类似,“采购”风险也是反商业贿赂领域中企业面临的风险之一。在FCPA项下,其将“经销商”放在了第三方项下。但由于“采购”在国际上所涉及到的内容并不单指“经销商”或“物资采购”,为更有效加强风险防范,我们将“采购”具体定义如下:

“采购”指广义采购,通指:物资及设备采购,工程及劳务分包,房屋、设备及材料租赁,保险采购,技术、管理等咨询服务。

根据上述定义,“采购”所涉及到的风险具体如下:企业通过接受投标方的贿赂或不当利益向投标方泄露其他投标方或招标信息等开标前的其他涉密信息,或者发生任何对公平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

企业要求或允许投标方在投标截止期后修改投标文件,或在投标完成后要求折扣。

企业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提供或收取任何形式的贿赂、回扣、佣金或有价物。

企业利用发包权,强迫投标方签订“阴阳合同”,私下索取不当利益。

企业要挟、暗示投标方必须分包部分项目给指定的分包商或供应商才能中标。

企业与一个或数个投标方私自协商或恶意串通。

企业授意一个或多个竞标方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限制投标方之间竞争。

招标委员会中的成员与投标方存在直接利益冲突。

第三章 涉美反商业贿赂合规风险

纵观美国法律体系,美国已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的反腐败、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美国专门法包括:1883年制定的《文官制度法》(后于1978年修订为《文官制度改革法》),对政府雇员的义务做了更明确的规定。要求政府雇员奉公守法,廉洁自律。1925年国会通过的《联邦贪污对策法》旨在通过减少公职人员违法募集竞选资金而预防腐败犯罪的重要法律。该法惩处的重点是选举中的间接贪污行为,对向国会初选和大选的捐款作了限制。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政府道德法》,(1989年进行了修订,改为《道德改革法》),其主要目的是统一立法、司法、行政三部门的道德标准,加强了美国本土官员的廉政体系建设。但上述法案,更多的都是管控美国本土官员的腐败问题。

1977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反海外腐败法》,以求禁止特定个人或实体向外国政府官员进行非法支付以换取商业好处的行为。FCPA的主要宗旨就在于彻底禁止境外贿赂。近年来,美国进一步防范和打击交易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增大了对外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的调查及处罚力度。

    一、美国《反海外腐败法》

(一)适用范围

根据FCPA的反贿赂条款规定,中国在美国上市的公司、美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代表处及其雇员,以及在美国境内开展业务的中国企业或者个人,甚至通过美国银行转账的行为,都可能受到该法的管辖。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人员:

1、全体美国公民、永久居民和其他具有美国国籍的人(不论是否居住在美国),以及所有根据美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

2、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交易的美国和外国公司,不论是否在美国注册或有美国国籍。

3、所有在美国领土范围内直接或间接进行贿赂支付的个人或实体。

此外,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公司的雇员,只要是通过了美国的邮件系统进行通信或使用隶属于美国的国际商业工具进行商业贿赂支付,只要满足了“最小联系”,即不论是电话、邮件还是银行转账,只要和美国发生了任何联系,美国都可以进行管辖。

(二)禁止行为

1、影响该外国官员在公务职位上的任何行为或决定;

2、引诱该外国官员做任何违反其法定职责的事情或做对其法定职责不尽责的事情;

3、取得任何不正当利益;

4、引诱该外国官员利用其在外国政府或其机构的影响力来影响该政府或机构的任何行为或决定,以帮助行为人取得或保留给任何人的业务,或将业务交给任何人。

(三)法律责任

1、FCPA对行贿行为的认定标准

商业目的判定是判断FCPA是否适用的重要标准。FCPA适用于行贿者为诱使或影响外国官员利用其职位协助行贿者获得或保持业务而进行的行贿。所谓“业务”包括获得或保持合同,而且包括业务优势。

FCPA对行贿行为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执法过程中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有着较大弹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认定如下:

1)FCPA对贿赂行为的构成采用了“业务目的测试”,禁止任何为获取业务或与获取业务相关的任何形式的交易或给付行为;

2)FCPA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进行贿赂的主观意图,行为人做出给付、承诺给付或对给付的授权的行为时,必须具有“腐败的”意图。行为人一旦被认定为“蓄意”行贿,就需要承担FCPA项下的刑事责任。“蓄意”则指行为人知晓其违法行为,但并不要求被告一定知道其违反了FCPA;

3)FCPA对贿赂行为的认定要件还包括行为人必须给付了外国官员任何“有价值之物”。FCPA本身未对何为“有价值之物”进行定义,但美国司法部和法院对“有价值之物”这一概念做出了十分宽泛的界定。具体包括现金、礼品、旅行、餐饮娱乐、折扣、工作机会和其它有价值的财务。

2、具体处罚措施

违反FCPA反贿赂条款,对公司和其他商业实体最高处以200万美元的罚金,对个人最高处以25万美元罚金并处最高5年刑期;

违反内控会计条款,对公司和其他商业实体最高处以2500万美元罚金,对个人最高处以500万美元罚金并处最高20年刑期;

对于违反FCPA的被告,法院可对其加以更高的处罚。最高可达相当于被告从其商业贿赂行为中所获取利益的两倍的罚金。个人所受罚金不得由单位代缴。

证券交易委员会针对证券发行人,司法部针对国内单位和外国人。针对违反反贿赂条款的民事罚金,对于单位和个人均是16000美元,针对违反会计账目条款的证券发行人,证交会可以罚没被告从贿赂行为中获益的金钱性毛收入。

(四)抗辩事由

1、本地合法支付,支付给外国官员的任何财物根据该外国成文法规定是合法的支付。

2、合理正当开销,支付给外国官员的任何财物均为合理正当的开销支出。

近年来,一旦中国企业在跨国经营过程中,满足“最小联系”,其企业本身及其人员及子公司的行为都会受FCPA监管。而美国司法部在查案过程中,执法机构对企业对非法行为的自我检举、对调查的配合以及补救措施。公司内部是否建立并有效执行一套反商业贿赂的合规体系,会影响到执法机构决定案件的和解方式,罚金数额等。

(五)执法机关

美国司法部主要负责FCPA的执行,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则一般负责公司记录和会计规定的执行。两家机构都有权对目前及未来的违法行为执行永久禁止令。

    二、特别注意的问题:长臂管辖

“长臂管辖”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当被告的住所不在该法院地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时,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

“长臂管辖”原则可以理解为:美国法院根据长臂法案的授权,依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在非居民被告与法院的联系满足美国宪法正当程序条款所要求的最低联系时,对非居民被告行使特别管辖权或者一般管辖权所形成的管辖权范围扩张的效果。

一个企业不需一定在美国设立,也不必在美国有业务经营,只要企业经营行为与美国市场、美国相关机构或者美国企业有联系,如果法院认定企业或者企业高管存在违反出口管理、有贿赂等腐败行为,即使不是发生在美国,也同样受到美国“长臂法”的制约。

根据FCPA规定,其管辖适用的范畴,包括在美国任何证交所或柜台交易机构上市的公司,任何美国国民、公民、居民,任何受美国联邦或州法律管辖的实体,以及任何主要营业地点在美国的公司。只要满足了“最小联系”,即不论是电话、邮件还是银行转账,只要和美国发生了任何联系,美国都可以进行管辖。

    三、美国《反海外贿赂法》执法趋势

2018年,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的罚金总数高达28.9亿美金。2018年11月,美国司法部宣布了“中国行动倡议”,其中便提出,优先处理“涉及与美国企业竞争的中国公司”的《反海外腐败法》案件。伴随着企业“走出去”的脚步加快,众多企业不仅需要在国内加强自身的合规管理,跨境合规管理也同样面临这项挑战。

近年来,美国司法部正稳步推进加大对企业犯罪执法中个人追责力度的工作,并将强化对FCPA违法案件中当事方为与美国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中国企业的执法力度。由于反腐败执法行动的监管机构之间的国际合作日益加强,美国当局发起的FCPA调查也可能引发其他国家监管机构的调查。

为了使中国企业有效预控国际商业活动中的商业贿赂风险,维护中国企业形象和利益,中国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合规体系建设,深化合规意识。

第四章 反商业贿赂合规管理机制

    一、作出政策声明

企业应根据自身行业特色,自上而下提升反商业贿赂合规意识,并以此声明将把严格执行国家反商业贿赂政策法规作为发展经营战略的重要内容。政策声明对内作为反商业贿赂机制的指导原则,对外可起宣传作用。

政策声明应体现企业自身价值观,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开发布、确保全员知悉。

    二、建立组织保障

企业应结合自身管理体系分阶段、分层级搭建反商业贿赂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

反商业贿赂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的建立应确保独立性原则,即:

1.承担反商业贿赂体系职能的部门及人员不应承担财务管理、市场营销、物资与设备采购等可能与其反商业贿赂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职责,确保处理问题时的公允性和客观性;

2.反商业贿赂人员要确保汇报路径独立,就重大事项按照合规的汇报路径逐层向上级合规官进行独立汇报和沟通。

企业应设立合规委员会,作为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最高负责机构,合规委员会应履行以下反商业贿赂职责:

1)在合规管理战略内,提出反商业贿赂的具体开展方向。

2)建立和完善企业反商业贿赂管理体系,审批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

3)听取反商业贿赂管理工作的汇报,指导、监督、评价反商业贿赂工作。

企业应任命合规管理负责人,负责贯彻执行企业对反商业贿赂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

企业应根据市场环境及自身管理体系设置相应的反商业贿赂管理机构(反商业贿赂部门),或明确特定部门履行反商业贿赂管理职责。

    三、建立制度体系

企业应收集业务开展过程中涉及到的各国家反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及各国际组织的规章条文,制定符合国际标准的反商业贿赂制度体系,使企业内部工作人员能够根据制度及时了解并有效执行企业内部合规机制。

制度体系应涵盖:企业政策声明、组织架构、业务开展程序、反商业贿赂职能制度、其他内控机制的规章制度和信息等。

    四、建立风险评估机制

1.风险识别

风险识别是指企业查找各业务单元、各项重要经营活动及其重要业务流程中有无风险,有哪些风险的过程。有效防范和打击商业贿赂要求企业对可能面临的商业贿赂风险有清晰的认识,这也是制订和执行反商业贿赂制度的基础。企业应当准确识别反商业贿赂相关的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

识别内部风险,应当关注: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的职业操守等人力资源因素,重点关注与政府官员或第三方之间的往来情况;公司组织机构、经营方式、资产管理、业务流程等管理因素;财务状况、现金流量、资金使用等财务因素等。识别外部风险,应当关注:在哪一国家或地区进行商业活动更容易产生商业贿赂行为等廉洁性因素;拟投资国别或地区经济形势、产业形势、融资环境、市场竞争等经济因素;法律法规、监管要求等法律因素等。

识别风险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针对合规风险的内部审计、过去不合规行为的梳理、外部机构对公司所处行业及开展业务国家的调查及报告;了解与政府雇员直接或间接的互动往来;对公司法律、风控、审计、采购等部门相关人员以及公司管理层进行访谈;对交易对象进行尽职调查等。

2.风险分析与评价

为了更有效分配企业资源,高效识别商业贿赂风险,企业应对商业贿赂发生的可能性及对应可能发生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风险分析与评价是指对识别出的风险及其特征进行明确的定义描述,分析和描述风险发生可能性的高低、风险发生的条件,并按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影响程度等,对识别的风险进行分析和排序,确定关注重点和优先控制的风险。

企业进行风险分析及评价,应当充分吸收专业人员,组成风险分析团队,按照严格规范的程序开展工作,确保风险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同时,公司应当合理分析、准确掌握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关键岗位员工的风险偏好,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避免因个人风险偏好给企业经营带来重大损失。

企业应当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商业贿赂风险分析与评价。定性方法可采用问卷调查、集体讨论、专家咨询、情景分析、政策分析、行业标杆比较、管理层访谈、由专人主持的工作访谈和调查研究等。定量方法可采用统计推论、计算机模拟、失效模式与影响分析、事件树分析等。

进行商业贿赂风险定量评估时,应统一制定各风险的度量单位和风险度量模型,并通过测试等方法,确保评估系统的假设前提、参数、数据来源和定量评估程序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要根据环境的变化,定期对假设前提和参数进行复核和修改,并将定量评估系统的估算结果与实际效果对比,据此对有关参数进行调整和改进。

3.风险应对

识别并分析评价商业贿赂相关风险后,企业应当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结合风险承受度,权衡风险与收益,确定风险应对策略。企业应当综合运用风险规避、风险降低、风险分担和风险承受等风险应对策略,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

风险规避是企业对超出风险承受度的风险,通过放弃或者停止与该风险相关的业务活动以避免和减轻损失的策略。例如,企业可以通过不进入高腐败、廉洁程度较低的市场开展业务,未通过尽职调查不与外部代理签约,未通过企业决策程序以及商业贿赂评估不进行投资等。

风险降低是企业在权衡成本效益之后,准备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降低风险或者减轻损失,将风险控制在风险承受度之内的策略。例如,加强对交易对象、第三方的审查。

风险分担是企业准备借助他人力量,采取业务分包、购买保险等方式和适当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风险承受度之内的策略。例如,企业可以通过委托适格外部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的方式控制相关风险。

风险承受是企业对风险承受度之内的风险,在权衡成本效益之后,不准备采取控制措施降低风险或者减轻损失的策略。

企业应当结合不同发展阶段和业务拓展情况,持续收集与风险变化相关的信息,进行风险识别和风险分析,及时调整风险应对策略。

    五、建立预控机制

企业应制定重大商业贿赂风险预控方案,对反商业贿赂风险第一时间进行风险预警。

企业应当根据反商业贿赂制度体系,一线业务部门作为第一道关,在业务所在地收集、调研驻在地反商业贿赂法律规定,识别、评估商业贿赂风险,反商业贿赂部门对商业贿赂风险进行审核把控,再由一线业务部门在接受完反商业贿赂部门的指导后,及时应对相关风险。如发生特定商业贿赂风险,应由反商业贿赂部门和业务部门成立特定小组,对相关风险进行风险评估和应对。必要时,应聘请外部律师或咨询顾问对相应的商业贿赂风险进行识别和评估。

    六、组织教育培训

从事反商业贿赂的人员应接受专业的反商业贿赂培训。企业应根据外部环境及自身管理体系制定具体的反商业贿赂培训专题课程。企业所有境外管理人员,均应接受反商业贿赂专题培训。每年定期开展反商业贿赂培训,所有反商业贿赂培训均应做好记录留存。

    七、开展调查与举报

企业应根据外部环境及自身管理体系设立专业的反商业贿赂举报管理体系,公司内部所有员工及外部相关方有权通过举报体系向反商业贿赂部门进行举报,反商业贿赂部门有义务对举报方进行保护,对举报全过程保密。

企业应视举报情节由反商业贿赂部门制定调查方案并开展内部调查,必要时还可引入外部调查。企业应根据调查结论对相应责任人进行违规责任追究。

    八、开展沟通与审查

企业应在业务部门和反商业贿赂部门建立顺畅的咨询和沟通机制,业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商业贿赂风险,应第一时间向反商业贿赂部门寻求咨询或支持,必要时,应寻求外部律师或咨询顾问的咨询或支持。

企业应定期对公司整体开展的反商业贿赂工作进行持续性的合规审查,通过独立、合理、高效的审查方式确保反商业贿赂工作有效落地。

企业应根据合规审查中发现的反商业贿赂制度体系中的不足,随时提出改进措施,全方位提升反商业贿赂管理水平。

    九、开展考核与追责

企业应根据自身管理体系将反商业贿赂作为考核点纳入合规考核体系内,考核指标应参照企业内部合规考核指标设立。

企业应将反商业贿赂纳入企业追责体系内,如违反企业反商业贿赂制度,企业应视具体情节,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处罚。

    十、培育反商业贿赂文化

1.反商业贿赂文化

企业应将反商业贿赂文化建设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组成部分。企业董事会和高层应重视反商业贿赂文化建设,从上到下推动反商业贿赂文化建设,企业全员应认知到反商业贿赂的重要性,不断树立反商业贿赂的文化氛围。

2.员工合规行为准则

员工合规行为准则是最重要、最基本的合规管理制度,企业应在员工行为准则中加入反商业贿赂条款,同时适用于企业所有管理人员及从事境外经营活动的第三方。

第五章 反商业贿赂合规风险防范措施

    一、第三方商业贿赂风险防范

精细化设计尽职调查内容。合规尽职调查是管理第三方的重要手段,企业应在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对第三方的资信能力进行尽职调查。为了更准确定位第三方的风险等级并标记风险,在前期设计尽职调查内容时应根据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做到精细化。

将合规流程“镶嵌”在业务流程前端。对于有可能合作的第三方,业务人员在接触的第一时间就应当借助一些平台或系统进行数据查询,并在业务交流中收集必要的资料。

完善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文件。企业应与第三方签订反商业贿赂条款,确保第三方在合作过程中不会出现商业贿赂行为。

警示提醒的实时化。通过一些先进的合规管理工具或平台,结合及时获取的第三方商业数据,合规管理者应当持续关注第三方在商业方面的风险及声誉变化。

完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在内部制度中明确规定应当对第三方进行尽职调查;对于娱乐支出、差旅费用、报销项目等高敏感高风险活动确保透明性;各项内部制度应当满足财务账簿记录的法定要求;全程监督与第三方之间的资金走向。

对第三方进行培训。为确保第三方切实遵守合规条款,公司应监督促使第三方确保其所有与履行交易合同相关的全体员工遵守合规条款,包括基层员工和劳务工。

二、礼品与招待商业贿赂风险防范

明确可以允许接受礼品或招待的条件。

明确禁止提供或接受礼品或招待的情形。

对每年提供或接受礼品和招待的数量和限额制订具体规则。即使是价值适当的礼品,雇员和第三方也应避免就提供或接受礼品形成一种模式,因为该行为可能会被认为存在腐败或不当行为。因此,公司应当对每年提供或接受礼品和招待的数量和限额制订具体规则。

划分风险进行分层级审批。按照员工提供或接受礼品、餐饮、娱乐的相关风险划分进行分层级审批,对风险级别较高的提供或接受礼品、餐饮、娱乐事项采取事前审批。公司内部可以将礼品、宴请招待按审批类别分为“禁止事项”和“附条件允许事项”。

三、旅游与考察商业贿赂风险防范

企业应出于正当目的方可为相关方安排合理适当的旅游与考察。

企业应重点关注旅游与考察过程中的各项费用支付,费用应尽可能直接向酒店、航空公司及饭店等服务提供方支付。所有费用支付都应有正当的商业票据。

企业应在向相关方提供旅游与考察前,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公司不得支付有影响力的外部人士或其他第三方的配偶和其他家属产生的费用。

公司不得出于任何目的向有影响力的外部人士或第三方支付现金预付款。

必须收集和保存收据、其他证明文件和相关差旅通信。

规定赞助差旅的次数和金额限额。

    四、捐赠与赞助商业贿赂风险防范

企业应出台具体的捐赠赞助管理制度,规范捐赠赞助流程。

企业应明确严禁任何形式的政治性捐赠。

企业应由相关部门对被捐赠或被赞助方进行背景调查,确保被捐赠或被赞助方无政党背景。

企业应与被捐赠或被赞助方签订《捐赠或赞助协议》,双方应按照合同中的条款进行履约。

企业应由相关部门对捐赠或赞助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确保捐赠赞助人员不出现商业贿赂行为。

企业应重点关注捐赠或赞助过程中的各项费用支付,明确资金走向,减少付款风险。

企业开展捐赠或赞助应遵循履行企业道德、社会责任,贡献社会宗旨的原则进行捐赠或赞助。

企业应尽可能不以现金或现金等价物形式进行捐赠,如必须以现金捐赠或赞助,应在发生捐赠或赞助前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企业应不禁止雇员以其个人名义和个人财产进行捐赠或赞助,但雇员以其个人名义和个人财产进行捐赠或赞助时,应不提及企业。

    五、工程建设招投标商业贿赂风险防范

企业应出台相关的招投标管理制度,规范招投标流程,确保投标过程中不存在欺诈、串通、腐败、胁迫等不道德行为。

企业应由相关部门对投标过程中的投标文件进行复核,确保投标文件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伪造等违规行为。

企业应由相关部门对投标过程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投标人员及招标方不出现不道德的反商业贿赂行为。

企业应由投标负责人在投递标书之前签订投标承诺书,确保投标活动依法依规。

在发现或收到举报,证明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员存在不当行为时,企业应由相关部门出面终止投标行为,并开展相应调查。

企业应对商务合同设置内部审核程序,加入反商业贿赂条款,避免日后产生商务纠纷,规范业主和投标方的行为。

企业应对招投标过程中聘用的第三方进行合规尽职调查,确保第三方的资信实力,并要求第三方签订反商业贿赂声明。

企业应重点关注投标过程中的各项费用支付,明确资金走向,减少付款风险。

    六、招聘商业贿赂风险防范

企业应出台相关的人事制度,规范招聘流程,招聘过程中不允许出现商业贿赂行为。

企业应由相关部门负责对拟招聘方进行合规背景调查,确保拟招聘岗位与拟招聘方无利益冲突。

企业应由相关部门负责,组织企业所有管理人员签署反商业贿赂声明,确保所有管理人员不会出现商业贿赂的行为。

企业应对劳动合同设置内部审核程序,加入反商业贿赂条款,避免日后产生商务纠纷,规范拟招聘方的行为。

七、采购商业贿赂风险防范

企业应出台明确的采购管理制度,规范采购行为,确保采购过程公开、透明。

企业应公开招标,多家询价,并成立招标委员会,对采购全过程进行公开监督。

企业应由相关部门对投标方进行合规尽职调查,确保投标方的资信实力,并要求投标方签订反商业贿赂声明,同时确保招标委员会中的人员与投标方无利益冲突。

企业在招标委员会外,应由相关部门对采购全过程进行公开监督。

企业采购人员应签订反商业贿赂声明,确保采购过程中不会出现商业贿赂的行为。

在发现或受到举报,证明采购过程中投标人员存在不当行为时,企业应由相关部门出面终止投标行为,并开展相应调查。

企业应对采购合同设置内部审核程序,加入反商业贿赂条款,避免日后产生商务纠纷,规范采购人员和供应商的行为。

企业应重点关注采购过程中的付款环节,建立明确的付款制度,规范付款风险。


第六章 反商业贿赂建设实务业务服务流程

 

一、反商业贿赂专项合规计划制定

(一)进行企业合规整改并制定合规计划

(二)企业开展尽职调查

(三)制定反商业商业贿赂合规合规计划

二、 反商业贿赂合规建设流程

(一)企业管理层重视与承诺

(二)建立和完善内部合规管理组织架构

(三)建立和完善合规管理基本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企业防范商业贿赂行为的规章制度

1.建立、完善风险识别制度

2.规范、完善招聘管理制度

3.建立、完善礼品及招待管理制度

4.建立、完善捐赠赞助管理制度

5.建立反商业贿赂合规培训制度

6.建立宣传合规文化的制度

三、反商业贿赂合规培训

1.领导的培训

2.员工的培训

3.重点领域培训

四、有效性评估和重点审查

五、反商业贿赂合规规范

(一)相关罪名范围

(1)行贿罪(《刑法》第389条)

(2)受贿罪 (《刑法》第 184 条、第 385 条、第 388 条)

(3)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 条)

(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 163 条、第 184 条)

(5)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

(6)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

(7)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第390条之一)

(8)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之一)

(9)介绍贿赂罪(《刑法》第 392条)

(10)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

(11)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12)贪污罪(《刑法》第 183 条、第 382 条、第 394条)

(13)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

(14)挪用公款罪(《刑法》第185条、第384条)

(15)挪用资金罪(《刑法》第185条、第272条)

(二)相关合规依据

(1)《刑法》

(2)《监察法》

(3)《反不正当竞争法》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5)《公益事业捐赠法》

(6)《行政处罚法》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2)国务院《关于在对外活动中不赠礼、不受礼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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